区块链自治规则
“区块链自治规则”是指建立在区块链上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系统的运行方式和策略安排等规则,为了叙述方便,简称为此。区块链自治规则是由计算机代码实现,由区块链协议保障其自动运行,根据既定条件自动触发实现。
国家法律
“国家法律”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的管辖范围内(特殊情况下也隐含特定地区,如香港特别行政区、美利坚联邦的州,为叙述方便,以下不再解释,“国家”包含特殊地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施行的宪法、法律、政策等规范。
世界各地的法律制度和文本千差万别,为叙述的简便,在下文中,将刑事案件、轻罪案件、行政处罚等程序的入口统一称为“警方”,将“法院”作为所有案件(刑事、民商事以及行政案件)的司法终局裁判者(仲裁机构也可以作为民商事纠纷的裁判主体,本文为叙述简洁,仅将司法机关视同为法院。因为即使是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要强制执行,也需要法院介入)。
衔接
纯粹的区块链自治规则是计算机虚拟世界(比特世界)的范畴,与现实世界(原子世界)原本并无关联,但是当人类开始通过代码来表达认知时(如货币尺度、财产权属、信用资源),虚拟世界的事物便被赋予了价值,因而两个世界就产生了关联。很显然,目前的国家法律对区块链自治世界的规范几乎还是一个真空地带,虽然激进的人们号称可以通过技术实现绝对的自治(Code is Law),但是2016年6月发生的the DAO被黑客攻击事情却意味着,这里仍然还处于霍布斯所称的混乱无序的“自然状态”,财富、信用及其他价值还难以获得充分的安全感,人们期待着强有力的保障机制。尽管国家法律对现实世界的传统领域拥有近乎绝对的权威,也试图通过传统的立法等方式将其影响力延伸到虚拟世界,但是缺乏事实上的强制力,收效甚微,因为两个世界的规则是不尽相同的,类似于程序员们通常所说的“规范不统一”、“接口不一致”。因此,本项目构造了一套框架,试图使两个世界的规范可以对话沟通、有效互动,从而让数字资产、商业程序、智能系统、民主权利、物联网硬件等各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应用项目在必要时能够得到国家法律的基本保护,使虚拟世界也能成为法治保障的繁荣之地。
简而言之,“衔接”就是要创造一个双向接口,让虚拟世界的区块链自治规则与现实世界的国家法律实现规范顺畅的对接。
衔接”的必要性
(一)区块链自治的缺陷
1、从实体法角度来看,区块链自治系统内无法产生是非善恶的价值标准,基本的法律价值判断必须来源于外部。
纯粹的虚拟世界只是一堆毫无意义的数字,只有在与现实世界发生关联时,才有了意义。为了让计算机程序成为对现实有意义的工具,程序设计者往往直接将价值判断写入了代码中,如发生短时间内大规模的数据变化可被定义为“异常”,这其实是因为“异常”契合了国家法律禁止的某种抛售债券行为的特征。价值判断固然可以写在代码中,但事实上,价值的内涵却是丰富和流变的,有限的代码不足以表达无限的社会状况,我们当然可以期待人工智能的发展,但那是未来,而现在我们是要解决的是眼下的问题,如果不想花了很大代价之后却南辕北辙,我们就还不能指望代码对现实世界的表现力能自动的与时俱进。把价值判断或价值的规律写进代码,实际上是对“人的共识”和“机器共识”在分层上的混淆,前者是基础层,后者是建立在前者基础上的应用层,当计算机技术能力还不足的时候,试图让机器做其不擅长的事情,是难以成功的。因此,有效的做法是,应当用代码建立起一套对接渠道和程序,一个能将外界价值观源源不断引进虚拟世界的坚实管道,而不是用事先写好、写“死”的代码逻辑来告诉计算机什么是现实中的对错本身。
2、从程序法角度来看,正面价值在区块链自治体系中尚无法扎根,缺乏保障正面价值被遵守和执行的强制力。
所谓“正面价值”,是指符合人的普遍内心感受的向善力量,是维系社会秩序和人类基本存续的最低限度内容,比如秩序、公平、正义等,纵观人类文明的经验和教训,可将其概括为一个词:法治。前面说过,价值判断只能来自于外部,而渠道和程序尚未建立,所以法治的理念进不来,法律规则进不来,司法强制力进不来。当好的东西还被关在门外,坏的东西已经先来到了这片处女地,因为作恶的成本是低廉的,就像美洲西部的土壤适合仙人掌而不是水仙花生存那样。回想比特币发明至今的近八年时间里,“丝绸之路”和“暗网”的非法交易、交易所的欺诈和跑路、山寨币甚至传销币的泛滥、从未休止的黑客攻击、矿机期货的跳票、赌博行业的兴盛……如果比特币不与现实世界发生关联,它的确自治得很完美,可是要想成为一个“有用”的事物,必然要发生关联,而后果就是,在原生的环境中,劣币是驱逐良币的,这是一种大自然的恶性竞争,如果我们放任不管,那么离人类社会自身的崩溃就将不远。当比特币和其它数字货币的小额支付功能正在趋于完善,当各行各业都在探索运用区块链技术为生产生活注入新的活力,在即将迎来新时代的前夜,如果我们不能未雨绸缪,不能让“法治”在区块链的世界中生根和发芽,那么,当更大的悲剧发生时(例如极端的,机器人奴役人甚至杀人),我们将只有束手就擒的份儿。法治不仅仅约束现实中的人,也应规范虚拟世界和机器——当然,主要是通过代码,而不能只靠传统的暴力强制力,因此要在区块链的世界中建立一套程序,用代码(Code is still Law)将自治规则与来自外部的法治衔接起来。
3、从执行的效率角度来看,危机发生时,现在的人们虽然可以结合区块链自治规则通过反复博弈最终形成解决方案,但混乱时间太长,缺乏较稳定的预期。
The DAO是第一个区块链上的去中心化自治商业组织尝试,在被黑客攻击导致大量价值流失后,研发团队和社区乱成一团,各种干扰层出不穷,人们陷入了无休止的争论,虽然最终拿出了比较好的解决方案,但混乱而无法形成稳定预期的时间过长,已经远远超出了人的忍耐极限,导致财产权利人非常焦虑。法律人对于低效率有一句精妙的总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经受了巨大的煎熬,哪怕最终财产平安无事,权利人也很难再信任the DAO的安全和价值了。法治的作用之一恰是定纷止争,让有纠纷的权利明确归属,给处于风险中的价值划定底线,使人们可以有稳定的预期,以便进行接下去的处置和交易,于是市场才能繁荣,人们才能享受到有安全感的富裕。
4、从证据适用的角度来看,区块链世界的证据在国家法律的体系中还无法得到很好的认同,因为缺少统一规范,所以在司法裁判中存在理解障碍和误解风险。
虽然区块链是一项能够很好的固定真相的“证据”技术,但是因为现代学科专业化分工的缘故,大多数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对于区块链等计算机技术并没有认识和研究,甚至是专业鉴定人,因为缺少可执行的法律规范,在面对区块链证据时也会多少有些无所适从。对科学证据的认定从来都是法庭审理的难点,要让法官理解这项复杂的新技术,要让人们在短时间内相信它的可靠性,并且会恰当地运用它,更是难上加难。既然如此,要避免传统司法裁判的理解障碍和误解风险,就有必要建立规范的接口,让区块链世界里的证据以符合国家法律要求的形式展现出来,使得它在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都能成为名实相符的“证据”。
“衔接”的目的
1、建立管道,让区块链自治体系有价值标准可依。
通过“衔接”建立连通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价值观的管道,能够将基本的是非善恶标准导入到区块链体系当中。我们并非简单的把自认为的标准写到代码中,因为标准是复杂和变化的,代码的表达是远远不够的;也不能依赖某种看上去智能的算法,因为眼下大多数人工智能并非真正的智能,就人对世界的认知和表达方面来说,机器的能力还远远达不到人类的水平。所以,我们只能建立一套法律和规则的衔接程序,建立一个管道,管道的两头,人和机器分别做着自己较擅长的事情,然后把结论互相告诉对方:让区块链自治体系有价值标准可依,让人类社会获益于区块链系统的透明公正。
2、培育土壤,让正面价值在区块链体系中落地生根。
其实,并非只有原生的虚拟世界不适合正面价值的生存,就连现实中的人类社会,如果我们没有集人类文明精髓建立起来的法治,依然会是负面价值当道,暴力和混乱将导致无序。然而,恰恰是人的主观能动性,使得保留下来的星星之火,在黑暗和混沌之中孕育出希望,建立法治的社会,保证了人类文明的延续和繁荣。因此,我们不但要将法治的种子带到区块链的世界中,还要让它生根发芽。当然,传统的国家法律权威和强制力在这里是不管用的,需要把法律的语言转变为代码的符号,需要把法律的精神转变为代码的灵魂,因为,在代码的世界中,只有代码才能管住代码。这里,我们再次想起了莱斯格教授的名言:Code is Law——只是需要提醒自己,这里的Code并非随心所欲、违反规律的任意创制,而是对原本法律理念的一种机器表达,所以,完整的表达应当有一个前提:Code as Law, so Code is Law。
3、法治设定,让纠纷得以高效、低成本的解决。
在the DAO被黑事件的解决过程中,无论是谁提出怎样的解决方案,总会有反对和质疑声,这是人类社会所不能避免的现象,而试图给出一个所有人都满意的方案,总的成本与收益之比将会呈现的是一条越来越趋平的边际递减曲线,这里的成本包括沟通成本、时间成本还有风险成本。我们最不能认同的一种观点是,认为区块链既然是去中心化自治系统,就应该坚守去中心化,反对任何人为的、中心化的干预。然而,当面临如此严峻的足以威胁一项新兴事物存亡的危机时,我们不能为了区块链而区块链,不能抱着去中心化的名节等死。事实上,我们对于“利维坦”的恐惧与担忧并非因为它是权威、是“第三方”,而是因为担心它作恶,作恶的根源则是因为权力太大。所以,如果我们借鉴人类历史上闪光的智慧,回到初衷,会发现:是否存在一个权威,是否存在第三方,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不要让他们拥有垄断的权力,无政府主义的“自然状态”并不能给我们的权利带来任何的保护和好处,我们应当运用“分权”思想搭建一个权力的架构,在这个架构中,各方力量发挥所长,在严密的制度框架内相互制衡,以实现我们孜孜追求的对权利的安全保障。有技术人员在评论the DAO事情时,表达了这样的内心感受:我不懂艰深的法律,我只知道在问题发生时,我们要两权其害取其轻。历史似曾相识,当我们可以让渡一点点区块链“去中心化”的完整性,换来区块链自治体系的安全健康发展,就如同当初签订“社会契约”一样,可以开创一个新的时代。
4、统一规范,让区块链证据获得司法认可和通用性。
“衔接”就是要建立Code与Law的转换机制:让区块链的数据变成法律上承认的证据,反过来,也让记载现实世界状况的证据高效转码、无误地用代码予以表现。这里的证据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一个个孤立的反映真实性的事物片段,还应包括要件构成、逻辑规范、举证规则等。
“衔接”的可能性
(一)实体法衔接:仅限于人类文明最低限度的共识
世界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是最低限度的共识是存在的,我们认为,这就是赫伯特·哈特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他说:“有些行为规则,是社会组织如果希望存续下去所不可缺少的。它们是法律与道德已然区分的一切社会阶段的共同因素。这些以有关人类、他们的自然环境和目的的基本事实为基础的、普遍认可的行为原则,都可被认为是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顺着哈特的思路,我们看到:由于“人的脆弱性”,所以“不准杀人”;由于人的天赋大体平等,所以“必须有一种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由于“人的天性介于天使与魔鬼之间”,所以能基于“有限的利他主义”建立起法律的制度;由于“有限的资源”,所以“最低限度的财产权与契约制度”是可能的;由于“有限的理解力与意志力”,所以“理性要求的是一个强制制度中的自愿合作”。
我们并非要将区块链的方方面面都拿出来衔接到现实的法律体系中。事实上,区块链世界的自治能力确实是惊人的,当下的法学研究者也只是刚刚打开视野,所以不能指望几十年前的法学家能提出超出历史局限的观点。但是,一方面区块链技术和应用远没有发展成熟,另一方面,法学的经典理论并没有完全失效,仍然在大的方面有效地指导着社会中的各种实践,只是新冒出来了一些“悬崖边的嫩芽”。所以,我们重提“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就是要让如今新旧世界的两种规范像当年的“法律与道德”一样达成小而足够的共识,如此衔接。这些内容一点也不难辨别,它们就是,无论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都应当能够一眼区分出合法与非法的“简单问题”。除了这些人类社会的基本共识,剩下的都是各国法律规定的具体问题,有区别甚至大相径庭都没关系,因为具体的纠纷可以留给区块链内的自治系统用内生的规则(代码的方法)进行处理(这些规则不涉及到价值判断),用技术手段(如投票)在区块链协议层达成共识,这个层面是超越法律的(overcoming law),超越了具体国家之间法律规定的差异,在这些问题上,国家法律想插手也是力不从心的,倘若试图强行为之,最终也不过是得到了一个烫手的山芋。
(二)程序法衔接:代码与法律之间的翻译
区块链自治系统的规则由代码体现,代码可以转化为具有强制力的类似法律的规范,如必须做特定的哈希运算才能挖到比特币,必须私钥签名才能发出交易金额。反过来,法律也可以转化为代码,当the DAO上的资产被黑客盗走后,技术人员提出的分叉方案的代码,就是在声明“盗窃违法”,这种观念必然来自于国家法律,只是人们没有明说而已。在各种区块链项目中,投票、表决、验证、联名签署、合约执行等概念无一不是借鉴了国家法律,只是它们的表达不是自然语言,而是计算机技术语言,将两套程序转换、衔接,缺少的只是一个翻译,当然,要是一个好翻译。
(三)管辖与判决执行:基于普遍管辖的路径展开
关于“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是否存在,其实是存在争论的,但是没关系,我们不妨先将其作为一条先验的假设,假设它是存在的,如此才能用最简洁明了的方式表达管辖:普遍管辖——即全世界任何国家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因为任何法院做出的判决都将是基于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共识。如果先验的假设成立,皆大欢喜;当然事实上不大可能,特别是具体的定性、责任、量刑、赔偿方式和金额,所以,现在需要突破这条假设,看看有没有解决方案(“普遍管辖”是我们思维上的一座“桥”,过了“河”,我们就可以拆掉它了)。
导致法律差异的要素有“数量差异”和“性质差异”,但这样的分类无法体现差异的本质,所以,我们尝试把针对同一件事物不同国家之间法律规定的差异分为两种:“本质差异”与“非本质差异”。本质差异,主要是指法律性质的巨大差异(如有罪与无罪、有责与无责)。非本质差异,包括数量差异(如量刑不同、赔偿额度不同),也包括微妙的性质差异(如此罪与彼罪、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同)。本质差异是极端的,非此即彼的,必须要在肯定与否定、积极与消极之间选择一个,而一个良好法律的态度应当是保守的,也就是说,在同等条件下,在法院正确判决的前提下(并非明显的司法不公或者法官对区块链技术的误解,如果是这种情况,可通过国家法律途径本身的救济渠道进行纠正),倾向于无罪、无责。因为,追究责任总是难于不追究的,对于新兴的事物,要尽量减少其对现实世界秩序的冲击,可变可不变的,尽量不变;也因为,宽容是法律的尺度,刑事法中表现为谦抑性,民商法领域谓之自由意志。基于上述同样的原因,面对非本质差异,毫无疑问,我们应当采纳相对较轻的处罚。如此,无论“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是否存在,各国法律都可以依此规则实现对区块链领域事物的“一致意见”,在管辖上、在判决执行上,都可以达成共识。
需要注意和说明的是,民商事法和刑事法上的“让步”是不同的。民商事法上的权利,多数时候是属于自然和法人的,他们可以自由处分一部分甚至放弃全部的权利;而刑事法上要求被告人承担的责任,则是国家强制执行的,是国家对于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追究,通常是不允许打丝毫折扣的,这便必然涉及到一个国家的法律与具体判决在另一个国家的认可和执行力问题,幸好,国家与国家之间,存在着刑事司法协助的各种方案和条约,我们在此不展开,只是已经清晰展现着:现实中的路是存在的,这样的思维是可以最终走通的,区块链规则和国家法律能够通过衔接在适用管辖和判决执行问题上达成共识。